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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对外驰名商标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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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 主要发达国家   法国在1857年的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没有涉及,但法国法院却早已有过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判例_3_ 31964年,法国的商标法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商标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这时的法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主义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接受了淡化理论,并且规定“在与注册中指定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使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是适用使用原则的国家,其商标保护情况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特殊。在美国商标保护制度中,各州的反淡化法发挥了重要作用。淡化理论是美国法中特有的概念,“淡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以一定方式丑化有关驰名商标;   2.以一定方式退化有关驰名商标;   3.以间接的曲解方式使消费者将商标误解为有关商品普通名称。但是商标必须是著名商标,只有著名商标在美国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 我国   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较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扩展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禁止不当注册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3.禁止作为商号使用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